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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改委發布對外投資管理辦法

所屬地區
全國
法規性質
其他
發布機構
發改委
發布時間
2026-10-16

《對外投資管理辦法》已經2026年10月15日第39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6年10月16日

對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促進對外投資高質量發展,有效實施對外投資管理,保護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對外投資的規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投資者對外投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投資者,包括境內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居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對外投資即境外投資,是指投資者以投入資產、權益或者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境外企業、資產等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投資者在境外再投資的,屬于本辦法所稱對外投資。

前款所稱活動,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獲得境外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等權益;

(二)獲得境外自然資源勘探、開發特許權等權益;

(三)獲得境外基礎設施所有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

(四)獲得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或者資產的所有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

(五)新建或者改擴建境外固定資產;

(六)新建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向既有境外企業、其他組織增加投資;

(七)新設或者參股境外股權投資基金;

(八)通過協議、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或者資產。

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各種類型的非金融企業和金融企業。

本辦法所稱其他組織,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擁有企業、其他組織半數以上表決權,或者雖不擁有半數以上表決權,但能夠支配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經營、財務、人事、技術等重要事項。

第三條 國家支持投資者按照市場化原則開展對外投資活動,積極參與國際合作競爭。投資者依法享有對外投資自主權,自主決策、自擔風險、自負盈虧。

第四條 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遵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維護國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場競爭秩序、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稱“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職責,根據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需要,對投資者對外投資進行指導、服務、監管和保護,提高對外投資的科學性、安全性。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完善全國對外投資管理和服務網絡系統(以下稱“網絡系統”)。投資者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履行核準和備案手續、報告有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不適宜使用網絡系統的事項,投資者可以另行使用紙質材料提交。網絡系統操作指南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二章 對外投資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投資者可以就對外投資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咨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完善相關領域專項規劃及產業政策,為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提供宏觀指導。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國際投資形勢分析,發布對外投資有關信息,為投資者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會同有關部門推進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參與有關規則制定,建立健全投資合作機制,加強政策交流和協調,推動有關國家和地區為我國投資者開展投資提供公平環境。

第三章 對外投資監管

第一節 對外投資分類和監管分工

第十一條 投資者開展對外投資,應當根據對外投資的內容、所投入資產權益的來源、中方投資額等,分類分級履行對外投資核準、備案(即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備案,以下稱“核準、備案”)等手續,提交境外再投資報告等對外投資信息報告,配合監督檢查。

投資者可以向發展改革部門咨詢擬開展的對外投資是否屬于核準、備案、報告范圍,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告知。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者直接以及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投入的貨幣、證券、實物、技術、數據、知識產權、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以及提供融資、擔保等的總額。投資者控制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投入資產、權益或者提供融資、擔保等,視同投資者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投入資產、權益或者提供融資、擔保等。

本辦法所稱發展改革部門包括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部門。

第十二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范圍是投資者直接或者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開展的敏感類對外投資。核準機關是國家發展改革委。

本辦法所稱敏感類對外投資包括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等敏感因素的對外投資。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

(一)與我國未建交的國家和地區;

(二)發生戰爭、內亂等的國家和地區;

(三)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等,需要限制對其投資的國家和地區;

(四)其他敏感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包括:

(一)武器裝備的研制生產維修;

(二)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

(三)新聞傳媒;

(四)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調控政策,需要限制對外投資的行業。

敏感行業目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屬于核準管理范圍內的對外投資,投資者應當在實施對外投資前取得對外投資核準文件(以下稱“核準文件”)。

本辦法所稱實施對外投資前,是指投資者或者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投入資產、權益(已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辦理核準、備案的前期費用除外)或者提供融資、擔保等之前。

第十三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范圍是投資者直接開展的非敏感類對外投資,也即涉及投資者直接投入資產、權益或者提供融資、擔保等的非敏感類對外投資。

投資者是中央管理企業(含中央管理金融企業、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所屬機構直接管理的企業,下同)的,備案機關是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資者是地方企業,且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及以上的,備案機關是國家發展改革委;投資者是地方企業,且中方投資額3億美元以下的,備案機關是投資者注冊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投資者是其他組織的,參照企業執行;投資者是居民個人的,備案機關是投資者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

屬于備案管理范圍內的對外投資,投資者應當在實施對外投資前取得對外投資備案通知書(以下稱“備案通知書”)。

第十四條 投資者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開展的非敏感類對外投資,投資者應當在實施投資的10個工作日之前通過網絡系統提交境外再投資報告,將有關信息告知發展改革部門。境外再投資報告提交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執行。

投資者通過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其他組織對境內開展返程投資的,投資者應當參照前款規定提交境外再投資報告。

第十五條 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對外投資及相關資產、權益等的轉讓、處分,按規定進行對外投資安全審查(即境外投資安全審查)。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并應當遵守對外投資安全審查決定。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對外投資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分工,實施對外投資分類分級全過程監管,聯合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協同監管機制,通過在線監測、約談函詢、抽查核實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發現對外投資及其相關活動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應當結合實際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監管措施:

(一)對投資者及相關方進行監管談話;

(二)對投資者及相關方出具警示函;

(三)責令改正;

(四)責令定期報告;

(五)責令調整投資方案;

(六)責令暫緩對外投資及其相關活動。

第二節 對外投資核準備案的程序、時限等

第十八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對外投資,投資者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向核準機關提交對外投資核準申請書并附具有關文件。其中,投資者是中央管理企業、中央管理的其他組織的,由其集團公司、總公司或者總部向核準機關提交;投資者是地方企業、地方管理的其他組織、居民個人的,由其直接向核準機關提交。

第十九條 核準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資者情況;

(二)對外投資方案,包括項目名稱、投資目的地、主要內容和規模、中方投資額等;

(三)對外投資對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影響分析;

(四)投資者關于對外投資真實性、合規性等的聲明。

核準申請書的格式文本以及應當附具的文件(以下稱“附件”)清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二十條 核準申請書可以由投資者自行編寫,也可以由投資者自主委托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專業服務機構編寫。

第二十一條 核準申請書和附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準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核準申請書或者附件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核準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資者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核準申請書之日起即為受理。

核準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準申請書,都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告知投資者。投資者需要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憑證的,可以通過網絡系統自行打印。

第二十二條 核準機關在受理核準申請書后,應當進行常規審查。對外投資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核準機關應當商請有關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核準機關在受理核準申請書后,如確有必要,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除對外投資情況復雜的外,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對外投資情況復雜的,經核準機關同意,可以延長評估時限,但延長的時限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核準機關應當將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所需的時間告知投資者。

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費用由核準機關承擔,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投資者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核準機關可以結合有關單位意見、評估意見等,建議投資者對核準申請書有關內容進行調整,或者要求投資者對有關情況或者材料作進一步澄清、補充。

第二十五條 核準機關應當在受理核準申請書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對外投資情況復雜或者需要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經核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核準時限,但延長的核準時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投資者。

前款規定的核準時限,包括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時間,不包括咨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核準機關對受理的對外投資予以核準的條件為:

(一)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二)不違反我國有關發展規劃、宏觀調控政策、產業政策和對外開放政策;

(三)不違反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四)不威脅、不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核準條件的對外投資,核準機關應當予以核準,并向投資者出具書面核準文件。

對不符合核準條件的對外投資,核準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準書面通知,并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對外投資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違反有關規劃或者政策、違反有關國際條約或者協定、威脅或者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核準機關可以不經過征求意見、委托評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對外投資,投資者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向備案機關提交對外投資備案表并附具有關文件。其中,投資者是中央管理企業、中央管理的其他組織的,由其集團公司、總公司或者總部向備案機關提交;投資者是地方企業、地方管理的其他組織、居民個人的,由其直接向備案機關提交。

對外投資備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三十條 對外投資備案表和附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備案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對外投資備案表或者附件不齊全、對外投資備案表或者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對外投資不屬于備案管理范圍、對外投資不屬于備案機關管理權限的,備案機關應當在收到對外投資備案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投資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對外投資備案表之日起即為受理。

備案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對外投資備案表,都應當通過網絡系統告知投資者。投資者需要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憑證的,可以通過網絡系統自行打印。

第三十一條 備案機關在受理對外投資備案表后,應當進行常規審查。如確有必要,備案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備案機關可以結合有關單位意見、評估意見等,建議投資者對備案表有關內容進行調整,或者要求投資者對有關情況或者材料作進一步澄清、補充。

第三十二條 備案機關在受理對外投資備案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出具備案通知書。

備案機關發現對外投資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違反有關規劃或者政策、違反有關國際條約或者協定、威脅或者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應當在受理對外投資備案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出具不予備案書面通知,并說明不予備案的理由。

對外投資情況復雜或者需要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可以延長備案時限,但延長的備案時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投資者。

本條規定的備案時限,包括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時間,不包括咨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三十三條 兩個以上投資者共同開展的對外投資,應當由投資額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后提出核準、備案申請。如各方投資額相等,應當書面協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準、備案申請。

第三十四條 對外投資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投資者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對前期費用提出核準、備案申請。經核準或者備案的前期費用計入中方投資額。

第三十五條 屬于核準、備案管理范圍內的對外投資,投資者未取得有效核準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的,外匯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依法不予辦理相關手續,金融企業依法不予辦理相關資金結算和融資、擔保等業務。

第三十六條 已核準、備案的對外投資,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應當在有關情形發生前向核準、備案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完成變更手續:

(一)投資者增加或者減少;

(二)投資地點發生重大變化;

(三)主要內容和規模發生重大變化;

(四)中方投資額變化幅度達到或者超過原核準、備案金額的20%,或者中方投資額變化1億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對核準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有關內容進行重大調整的其他情形。

核準、備案變更的程序和時限參照核準、備案的程序和時限執行。

第三十七條 核準文件、備案通知書有效期2年。確需延長有效期的,投資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30個工作日前向出具該核準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的機關提出延長有效期的申請。

核準機關應當在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長核準文件有效期的書面決定。備案機關應當在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長備案通知書有效期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八條 核準、備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照規定權限、程序、時限等要求實施核準、備案行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備案機關可以依法撤銷有關核準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

(一)核準、備案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予以核準、備案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準、備案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予以核準、備案的;

(四)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對外投資予以核準、備案的。

第四十條 核準、備案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將核準、備案有關信息予以公開。

第三節 對外投資信息報告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投資,投資者應當在開展重要前期工作的10個工作日之前,通過網絡系統提交對外投資前期工作情況報告,將有關信息告知發展改革部門:

(一)中方投資額1億美元及以上;

(二)關乎我國與有關國家外交關系。

本辦法所稱重要前期工作,主要包括:

(一)對外方政府作出投資承諾;

(二)簽署投資協議或者類似文件;

(三)其他可能影響我國和有關國家外交關系的前期工作。

第四十二條 屬于核準、備案、境外再投資報告范圍內的對外投資,投資者應當在對外投資完成或者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絡系統提交對外投資完成或者終止情況報告,將有關信息告知發展改革部門。

本條第一款所稱對外投資完成,是指對外投資的建設工程竣工、投資標的股權或者資產交割、中方投資額支出完畢等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對外投資終止,是指投資者不再實施對外投資或者不再擁有對外投資形成的境外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

第四十三條 發展改革部門可以就對外投資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向投資者發出重大事項問詢函。投資者應當按照重大事項問詢函載明的問詢事項和時限要求提交書面報告。

發展改革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項問詢函及投資者提交的書面報告。

第四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的原則報送對外投資有關信息,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分工向發展改革部門提交各項對外投資信息報告,加強早期溝通,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報告,不得有重大遺漏。

投資者發現其未報、錯報、漏報對外投資有關信息的,應當及時進行補報或者更正。

對外投資信息報告的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四十五條 投資者提交的對外投資信息報告真實、準確、完整的,即為投資者完成對外投資信息報告,投資者需要憑證的,可以通過網絡系統自行打印提交完成憑證。

發展改革部門發現投資者存在未報、錯報、漏報對外投資有關信息的,應當通知投資者進行補報或者更正。

發展改革部門收到投資者提交的對外投資信息報告后,發現對外投資及其相關活動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采取監管措施。

第四節 其 他

第四十六條 投資者應當規范投資經營行為,不得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沒有正當理由低價傾銷商品,通過賄賂、欺詐等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對外投資市場秩序。

第四十七條 投資者應當對自身通過網絡系統和線下提交的各類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四十八條 為投資者提供有關服務或者出具有關文件的專業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職盡責,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隱瞞、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駐外使領館等發現投資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告知發展改革部門。企業、其他組織和居民個人發現投資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據實向發展改革部門舉報。

第四章 對外投資保護

第五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推動海外利益安全保護體系和能力建設,指導投資者防范和應對重大風險,維護國家海外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投資者及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合規經營、內部控制、安全生產、突發事件處置等制度,加強風險識別和防范處置,投入必要的人員、資金、設備等資源,保障其員工和資產安全。

第五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其掌握的國際國內經濟社會運行情況和風險狀況,向投資者或者利益相關方發出風險提示,供投資者或者利益相關方參考。

第五十三條 在對外投資及其形成的資產、權益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應當立即通過網絡系統提交重大不利情況報告,將有關信息告知發展改革部門:

(一)外派人員重大傷亡、境外資產重大損失、損害我國與有關國家外交關系等;

(二)外方要求提供技術、數據等,以致威脅或者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

(三)外方要求轉讓、處分對外投資相關資產、權益等,以致威脅或者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

第五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通過網絡系統提交對外投資信息年度報告,將投資者截至上年末的對外投資有關信息告知發展改革部門。

投資者提交的對外投資信息年度報告列明的對外投資受到外國組織、個人歧視性措施影響,或者受到外國組織、個人不合理剝奪、限制的,應投資者請求,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在職責范圍內結合實際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措施:

禁止或者限制有關外國組織、個人在境內投資;

禁止或者限制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

保護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合法權益的其他可行措施。

第五十五條 任何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在投資經營等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投資者及其對外投資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立對外投資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公布并更新投資者及有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及相應的處罰措施,將有關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網站等進行公示,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和條件辦理核準、備案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投資者通過惡意分拆項目等手段申請核準、備案的,核準、備案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備案,對投資者及主要責任人處以警告。

第五十九條 投資者投資國家禁止的對外投資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停止該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產,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執行的,處中方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投資者未按規定履行核準、備案手續,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隱瞞真實信息等方式申請有關核準、備案的,核準、備案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備案,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中方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該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產,處中方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投資者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對外投資核準、備案的,由核準、備案機關撤銷有關核準文件或者備案通知書,沒收違法所得,處中方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投資的,責令其停止該投資活動,限期處分股份、資產,處中方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自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核準、備案機關可以在3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核準、備案申請,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對外投資活動。

第六十三條 投資者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等規定報告有關信息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者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對投資者及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六十四條 投資者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者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對外投資活動。

第六十五條 對外投資威脅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者中止實施對外投資并限期改正。對外投資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投資者停止實施對外投資、限期改正并采取補救措施,對投資者及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資者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時提交重大不利情況報告并主動改正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六條 金融企業為未按規定履行核準、備案、境外再投資報告的對外投資辦理資金結算、融資、擔保等的,由發展改革部門通報該違規行為并商請有關金融管理部門依法依規采取監管措施。

第六十七條 專業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通報該違規行為并商請有關監管部門依法依規采取監管措施:

(一)明知或者應知投資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而為其提供服務或者出具有關文件的;

(二)制作、出具的報告、意見、證明文件等存在隱瞞、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投資者對外投資的指導、服務、監管和保護,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對外投資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七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被發展改革部門征求意見、受發展改革部門委托進行評估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投資者根據本辦法提交的材料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者、對外投資、控制、中方投資額等的認定,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第七十二條 投資者直接或者通過其控制的企業、其他組織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開展投資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投資者通過其控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組織對境外開展投資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三條 投資者通過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港股通、跨境理財通等在境外金融市場投資的,不適用本辦法關于核準、備案、報告的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實施該投資后,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一致行動人共同獲得被投資企業的控制權;

(二)實施該投資后,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一致行動人合計獲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或者表決權的比例達到10%的整數倍;

(三)國家發展改革委明確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就對外投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7年第11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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